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4-28 16:33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浏览: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9年12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养老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养老服务改革,进一步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提升公办养老机构管理及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养护楼、老年护理院、乡镇敬老院、光荣院、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建民营,是指政府将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养老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模式。

有条件的已经运营的公办养老设施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  养老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应坚持养老服务用途不改变、服务水平不降低、国有资产不流失、综合监管不缺失的原则。

第五条  养老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实施方案,按相关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养老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和评估。

第七条  养老设施实施公建民营,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或国家相关规定允许的方式确定养老设施的运营方。投标方不能挂靠投标,中标后不得转让、转包。

第八条  运营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医疗服务资质;

(三)具有养老服务行业管理经验及专业服务团队;

(四)具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五)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

第九条  养老设施实施公建民营,所有权(或使用权)方应与运营方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合作期限、公益性床位、设施使用费、风险保障金、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防范运营风险,保障服务质量。运营合同应使用自治区民政厅统一制定的《养老设施公建民营合同(范本)》,超出合同范本条款内容或权限的,应报所有权(或使用权)方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合同双方应当根据养老机构的规模、前期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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