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民政局:
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
2020年8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黑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老机构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民政部<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长期集中照料或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建立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审核委员会及其委托的相关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组织审核、作出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请、诚实守信、分级审核、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要求
第七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相关法人登记,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
(二)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37276-2018)第5.1、5.2、5.3、5.4规定的申请等级评定的基本要求与条件。
第八条养老机构首次评定等级最高为四级。已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重新评定。
符合评定条件未提出评定申请或者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申请重新评定的养老机构,视为无评定等级。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九条省、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养老机构等级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相应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由民政部门、相关机构、行业组织、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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